根据《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51号令)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于
附:《龙游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二○一○六月三十日
《龙游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定稿)
第一条 为规范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合理规划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龙游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三条 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一) 城区街道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烟草制品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得少于
(二) 城镇居民生活小区内按每100户居民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按100户居民设置一个零售点布局后,居民户数余数在50户以上的,可增设一个烟草制品零售点;对居民不足100户的小区可设置一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城镇居民生活小区沿街对外经营的按第(一)项办理;
(三) 乡(镇、街道)所辖的自然村按常住人口每200人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按200人一个零售点布局后,人口余数在100人以上的,可增设一个烟草制品零售点;常住人口不足200人的独立自然村可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四) 与工业园区(块)相毗邻的自然村,按该自然村人数每100人设置1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工业园区内按正常务工人数每100人设置一个烟草制品零售点,且零售点之间间隔距离不得少于
职工人数在100人以上且与周围环境相独立的厂矿、公司等单位,在单位范围对内经营的,可设置一个烟草制品零售点;
(五) 城乡各类综合性商品批发市场、小商品市场、杂货市场、农贸市场、菜市场(以下简称市场)范围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视其经营规模确定。摊位数在200个以下的市场,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不超过3个;摊位数在200个以上不足500个的市场,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不超过5个;摊位数在500个以上的市场,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不超过8个;
(六) 火车(汽车)站候车室(厅)、旅游区(景点)内原已批准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的,不再新增。新建的码头、车站候车室(厅)、旅游区(景点)内烟草制品零售点数量不超过2个;车站范围内的候车室(厅)、旅游区(景点)外围烟草制品零售点间隔距离不得少于
(七) 连锁经营的商场、超市和便利加盟店,一律实行一点一证,属地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按人口等数量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的自然村、市场、居民小区内,可放宽条件办理一本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按间隔距离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城区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道可以适当放宽间隔距离的限制,但不得少于
(一) 经省、市、县经贸委(局)公布的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及其所属直营店、加盟店或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放心示范商店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 具有本县常住户口,申请人为未再就业的下岗工人,或者申请人持有相关职能部门发放的再就业优惠证、残疾证、低保卡,申请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并确实由本人经营的。
第五条 下列情形,第(一)、(二)、(三)项可以不受第三条规定的限制,第(四)项不受烟草制品零售点间隔距离的限制:
(一) 旅游主管部门核定的星级宾馆、酒店或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酒店,为满足其服务对象的消费需要,确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二) 城区和乡(镇)所在地主要街道原经营食品、副食品一年以上的,并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经营主体变换,但经营地址、经营范围不变的;
(三)原已领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因政府行为引起营业场所房屋拆迁或移址,在政府安置点内的经营场所重新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 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大中型商场、超市、酒吧、咖啡厅等场所确需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
(一) 无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 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主营商品对烟草制品的质量有危害或者影响,如经营化工原料、油漆、农药、化肥等场所;
(三) 利用自动售货机(柜)、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的;
(四) 经营场所位于中小学校内或者距中小学校主要出入口直线距离不足
(五) 申请人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六)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 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 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申请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和其他再投资等形式申请从事烟草专卖品零售业务的;
(十) 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设立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烟草制品零售点间隔距离,是指同侧相邻
的零售点边墙与边墙之间的可通行直线距离。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营业面积,是指实际用于营业的场所面积,不包括仓库、车库等辅助设施的面积。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摊位是指在各类市场主管部门登记核定或指定范围内的摊位。各类市场内的摊位数统计,以固定店面(摊位)为统计标准,无固定店面(摊位)的摊点不在摊位数的统计范围内。
第十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工业园区正常务工人数,以该工业园区管委会开具的每年造册登记人数合法证明为准,该证明由龙游县烟草专卖局于每年向工业园区管委会提取一次。
第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适用中的问题,由龙游县烟草专卖局负责
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龙游县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2007]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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